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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秀美美|「だろうね」

2024-09-20 17: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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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优化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有9章。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修改完善主要出资人制度。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新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境外制造业企业三类主要出资人类型;适当提高主要出资人的总资产、营业收入、注册资本等市场准入标准以及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强化主要出资人的股东责任。二是强化业务分类监管。按照业务风险程度及所需专业能力差异,进一步厘清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范围,删除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严格业务分级监管。三是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全面贯彻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关于公司治理、股东股权、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法规和制度要求,进一步明确了金融租赁公司党的建设、“三会一层”、股东义务、薪酬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要求。四是强化风险管理。明确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充足、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以及重大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优化增设部分监管指标,明确监管评级、监管强制措施等方面要求。五是规范涉外融资租赁业务。明确相关业务经营规则,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作为专项业务进行管理。六是完善业务经营规则。针对业务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补充完善转受让融资租赁资产、联合租赁、固定收益类投资、保理融资、合作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具体经营和管理规则。

  《办法》修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金融监管、防控金融风险、完善机构定位的重要举措,金融监管总局将持续强化监管,践行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指导金融租赁公司做好《办法》实施工作,引导金融租赁公司坚守融资与融物相结合功能定位,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支持设备大规模更新,助力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公布 自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任何组织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子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或以特定业务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为从事某类具体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同时具有资金融通性质和租赁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的特点。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业务,即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及所设立的项目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一节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要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合规及内控管理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有一名符合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出资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51%。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以及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金融租赁公司,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二)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三)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注册地位于境外的,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良好;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 自由兑换货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行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六)境外商业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需要,通过集团内投资、运营公司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集团合并报表数据认定本条规定条件。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业务资源、人才储备、管理经验等方面具备明显优势,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接受金融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亿元,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亿元;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其他非金融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外,还应当符合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的条件。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被相关部门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七)存在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八)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九)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其他可能会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分立或合并;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节 专业子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十九条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以及境外区域设立专业子公司。涉及境外投资事项的,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专业子公司的业务领域包括飞机(含发动机)、船舶(含集装箱)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融资租赁业务领域。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设立专门从事厂商租赁业务模式的专业子公司。

  专业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涉及业务领域或厂商租赁等业务模式,应当与其公司名称中所体现的特定业务领域或特定业务模式相匹配。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二)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稳健可持续发展;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境内专业子公司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当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要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

  引进的投资者原则上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出资人条件,熟悉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且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专业化发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或报告: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专业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原则对所设立专业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并在授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报告,抄报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将同业拆借和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向专业子公司授权。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向非银行股东借入3个月(含)以上借款;

  (四)同业拆借;

  (五)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

  (六)发行非资本类债券;

  (七)接受租赁保证金;

  (八)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在境内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二)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向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为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履约担保;

  (四)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

  (五)资产证券化业务;

  (六)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七)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

  (八)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民营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金融租赁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股东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股东义务:

  (一)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份;

  (三)如实向金融租赁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重大变化情况等信息;

  (四)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五)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六)股东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七)股东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金融租赁公司利益;

  (八)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

  (九)金融租赁公司发生重大案件、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情形除外;

  (十一)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十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十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列明上述股东义务,并明确发生重大风险时相应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

  金融租赁公司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支持中小股东获得有效参加股东会和投票的机会,不得阻挠或指使金融租赁公司阻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或对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设置其他障碍。

  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包括股东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治理主体在内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持续开展内部控制监督、评价与整改,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并加强专业子公司并表管理,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的绩效考评机制。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设置合理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和会计制度,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相关规定,按照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分别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所有业务和全部流程的信息系统,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控制功能建设,及时、准确记录经营管理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年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编写年度信息披露报告,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众披露机构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客户咨询投诉渠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章 资本与风险管理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租赁应收款建立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的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及时、准确进行资产质量分类。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准备金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或资本充足率不达标的,不得进行现金分红。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性质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制定并完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及时消除流动性风险隐患。

  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系统建设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风险防控,确保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操作风险。

  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程序和标准、内外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等内容。

  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确保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监管制度规定。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累计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第四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与其设立的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关联交易相关监管要求。

  金融租赁公司从股东及其关联方获取的各类融资,以及出卖人为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非售后回租业务,可以按照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统一交易协议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

  涉及境外承租人的,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境内、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相关融资租赁业务。其中,租赁物为飞机(含发动机)或船舶(含集装箱)且项目公司需设在境外的,原则上应当由专业子公司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十一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内、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

  涉及境外投资事项的,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选择适格的租赁物,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不得以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五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租赁物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国务院指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构办理融资租赁登记,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和风险管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以设备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同一租赁合同项下与设备安装、使用和处置不可分割的必要的配件、附属设施可纳入设备类资产管理,其中配件、附属设施价值合计不得超过设备资产价值。

  第五十六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

  第五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评购分离、评处分离、集体审查的原则,优化内部部门设置和岗位职责分工,负责评估和定价的部门及人员原则上应当与负责购买和处置租赁物的部门及人员分离。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制定租赁物评估管理办法,明确评估程序、评估影响因素和评估方法,合理确定租赁物资产价值,不得低值高买。

  第五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评估专业资质。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应当对相关评估方法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进行分析论证,不得简单以外部评估结果代替自身调查、取证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持续提升租赁物管理能力,强化租赁物风险缓释作用,充分利用信息科技手段,密切监测租赁物运行状态、租赁物价值波动及其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六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评估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六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六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变卖及处理的制度和程序。

  第六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各类员工的管理制度,加大对员工异常行为的监督力度,强化业务全流程管理。加强对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外的部门或团队的权限、业务及其风险管理,提高内部审计和异常行为排查的频率。

  第六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联合租赁业务,应当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融资租赁行为,按实际出资比例或按约定享有租赁物份额以及其他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相关业务参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银团贷款业务监管规则执行。

  第六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申请发行资本工具,并应当符合监管要求的相关合格标准。

  第六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和资产配置需要,可以与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并依法通知承租人。如转让方或受让方为境外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时,应当确保租赁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真实、完整、洁净转移,不得签订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差额补足条款或抽屉协议。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让方,应当按照自身业务准入标准开展尽职调查和审查审批工作。

  第六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需要,可以通过有追索权保理方式将租赁应收款转让给商业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原租赁应收款全额计提资本,进行风险分类并计提拨备,不得终止确认。

  第六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需要,可以开展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

  投资范围包括:国债、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基金、公募债券型投资基金、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AAA级信用债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六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坚持质价相符等原则,不得要求承租人接受不合理的咨询服务,未提供实质性服务不得向承租人收费,不得以租收费。

  第七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建立合作机构准入、退出标准,定期开展后评价,动态调整合作机构名单。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适度分散原则审慎选择合作机构,防范对单一合作机构过于依赖而产生的风险。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名义向承租人推介或者销售产品和服务,确保合作机构与合作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七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于风险防范需要,可以依法收取承租人或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方的保证金,合理确定保证金比例,规范保证金的收取方式,放款时不得在融资总额中直接或变相扣除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充分尊重承租人的公平交易权,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如实向承租人披露所提供的各类金融服务内容和实质。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不得因引入担保增信放松资产质量管控。

  第七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以自然人作为承租人的,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保障承租人知情权等各项基本权利,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向承租人充分披露年化综合成本等可能影响其重大决策的关键信息,严禁强制捆绑销售、不当催收、滥用承租人信息等行为。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有利于承租人接收、理解的方式进行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经承租人确认后,对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可回溯管理,完整客观记录关键信息提示、承租人确认和反馈等环节。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经营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确保相关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各级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各级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

  (二)杠杆率。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6%。

  (三)财务杠杆倍数。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四)同业拆借比例。同业拆入和同业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五)拨备覆盖率。租赁应收款损失准备与不良租赁应收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100%。

  (六)租赁应收款拨备率。租赁应收款损失准备与租赁应收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2.5%。

  (七)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八)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集团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九)单一客户关联度。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十)全部关联度。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十一)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十二)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监管要求。

  (十三)固定收益类投资比例。固定收益类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20%,金融租赁公司投资本公司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自留部分除外。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特定行业和企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全部关联度和单一股东关联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第七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鼓励清单和负面清单及时调整业务发展规划,不得开展负面清单所列相关业务。

  第七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

  第七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有权依法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八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监管评级,评级结果作为衡量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市场准入以及调整监管指标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金融租赁公司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要求金融租赁公司降低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融资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股东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股东权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

  第八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情形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予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八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清算过程。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

  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金融租赁公司破产清算。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金融租赁公司或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进入破产程序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依法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九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被接管、重组、被撤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要求该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第九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按规定完成清算工作后,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金融租赁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金融租赁公司提名或派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金融租赁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大股东,是指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认定标准的股东。

  本办法所称厂商租赁业务模式,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厂商、经销商及设备流转过程中的专业服务商合作,以其生产或销售的相应产品,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经营模式。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与金融租赁公司在营销获客、资产评估、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资本管理有关规定,计算出的各级资本与对应资本扣减项的差值。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财务指标、持股比例等要求,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以上”均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口径、并表口径均需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各项监管指标。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将所设立的项目公司纳入法人口径统计。

  第九十四条 专业子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第四章至第八章相关监管规定,涉及集中度监管指标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的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比照境外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进行管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境外专业子公司、境外项目公司应当在遵守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专业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规范整改。具体要求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李琳琳

李昆文(记者 杨健豪)09月20日,图为里约热内卢基督像(一)9月10日,在遥远的巴西里约热内卢,中国和拉美一起干了件大事。什么事?首届中拉人权圆桌会。有史以来第一次,更有着特殊的意义。在现场,中国人权研究会会长白玛赤林,用八个字来形容这次圆桌会。“立意深远,意义重大”!因为很简单,“中国与拉美国家始终心心相印、休戚与共,具有相似的历史遭遇,处于相同的发展阶段。在人权保障方面,中拉面临相近的使命任务。”我们直面现实——人权,是一个激烈斗争的领域,也是一个高度敏感的领域。我们也不用回避,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人权都是西方指手画脚的抓手,很多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巴西,以及很多拉美国家在内,都很被动,有一种挨骂难还手的尴尬。但形势,也在发生重大变化。完全我个人的感觉,这两年,即便在人权领域,中国人越来越自信,越来越敢说也会说。所以,这一次,中国和拉美一拍即合,中国人权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巴西弗鲁米嫩塞联邦大学,在里约共同举办了这次人权圆桌会。我也有幸参加了这次圆桌会。偌大的会场,坐得满满当当。不少朋友,只能在两侧站着。除中国、巴西官员、学者外,还有来自拉美10多个国家的人权领域高级官员、专家学者及智库媒体代表。不少人,是专程从邻国赶来的!对于人权,大家都是有话说,而且有些话不吐不快。这是国际人权领域一个积极的让人欣喜的变化。在开幕式上,白玛赤林就说,人类历史不会终结于一种文明,人权文明也不局限于一个理念。中拉历史传统不同、社会文化各异,这恰恰是推动文明交流互鉴,丰富人权文明形态的基础所在。他进而指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中拉在人权议题上交流合作,“既是中拉古老文明之间的交相辉映,也是现实世界中两大力量的深度携手”。中国和拉美,远隔万里,一个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另一个是发展中国家最集中的区域之一。算起来,中拉国土面积,占到了全球的约1/5;中拉人口总数,占到了全球的近1/3,确实是世界两大重要力量,在世界格局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人权这个敏感领域,中国和拉美,完全可以携手,而且也应该携手,为自己大声辩护,为朋友勇敢发声,更为世界和平与正义而战。这才是众望所归,人间正道。图为首届中拉人权圆桌会现场(二)圆桌会很热烈,时而掌声响起,时而又火花四溅。在现场,我可以清晰感受到两种强烈的情绪。第一种情绪,是愤怒。愤怒西方对人权的双标,愤怒西方的傲慢和偏见。格林纳达前外长、前农业部查尔斯·戴维先生,开门见山就说,我对来这儿发言感到非常高兴,但现在不是庆贺的时候,因为在巴勒斯坦,在加沙,“这种侵犯人权的屠杀,我们完全不能接受,这正是我们须在国际社会发声的时刻”。侵犯人权,又何止在加沙?戴维指出,就在加勒比地区,对古巴等一些国家的制裁,导致了大量民生苦难,甚至几百万人不得不背井离乡……公道何在?戴维越说越激动,最后大声疾呼:拉美和中国,必须继续努力,让这个世界更和平,更平等,以便我们最终看到光明。智利无国界人权组织主席杜克先生也痛批,这个世界很不太平,在一些西方组织和机构看来,战争就是个生意,这带来的是灾难,以及对人权的侵犯。但究竟是什么造成了加沙的人间苦难,又是什么造成了古巴等国的民生艰难?拉美人都很清楚的一个原因,就是美国。在巴以问题上,全世界都看到,美国一直在拉偏架,甚至多次一票否决安理会的停火议案,美国却还振振有词。人权在哪里?在古巴问题上,哪怕联大多次以压倒性多数通过决议,谴责美国非法的制裁,但美国依然故我。公道又何在?所以,也就难怪,墨西哥有一句俗话:墨西哥最大的悲哀,就是离上帝太远,离美国太近。所以,人大重阳金融研究院院长王文先生就感慨,在很多价值观被扭曲的当下,非常需要富有正义感的人们勇敢站出来,需要他们振臂一呼,主持公道……第二种情绪,就是期待。期待与中国更密切合作,期待中拉在人权领域捍卫正义。戴维就指出,中国在发展过程中,改写了世界对人权的认识,而拉美和中国的合作,已经给全世界带来了很好的榜样,改变了殖民主义带来的负面后果。尤其是中国脱贫攻坚,在短时间内,数千万人脱离贫困,这让许多拉美学者官员大为赞叹。毕竟,在巴西,在不少拉美国家,我们也没必要回避,还有大量民众生活在贫民窟里,他们从中国的发展中,也看到了希望,看到了努力的方向。在圆桌会上,拉美的一些学者就表示,自己的国家还存在着严重的贫富分化,极少数的人掌握了绝大部分的财富,这是不合理的,我们需要改变。中国,就成为研究和学习的对象。秘鲁国际政治研究院院长斯塔沃·维拉先生,更对中国领导人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概念大为赞赏。他说,中国的这个概念,可以共享我们的幸福,不只是拉美地区和中国,全世界都应该一起,以和谐的方式,那我们就能创造一个美好的共同未来。当然,坦率地说,我们也听到了不少对中国的鼓励和夸奖,甚至一些过誉之词。我总觉得,我们还是要冷静要清醒,既为中国的快速发展进步感到自豪,更不要在各种表扬面前飘飘然。这个世界,怕棒杀,更怕捧杀。图为参加圆桌会议人员(三)最后,怎么看?身处现场,感慨颇多,还是三点我个人的粗浅看法吧。第一,对于人权,我们要更自信。人权很重要,也是西方抹黑我们的一个重要抓手,但恰恰是我们,取得了让全世界惊艳的人权进步,尤其是脱贫攻坚的历史性成就。什么是德政?我总觉得,这就是最大的德政!我们对此要有充分的自信。在这次圆桌会上,拉美学者就普遍赞扬中国的发展和人权的进步,对中国蒙受的污蔑打抱不平。世界人民的眼睛,毕竟是雪亮的。当然,我们也要看到,每个国家,包括中国和拉美国家在内,在人权上多少还有一些不足的地方。其他国家,我们不管,但对我们来说,还是要谦虚谨慎,要正确对待批评,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越是回避,西方越会炒作渲染,我们就会越被动。在人权问题上,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只有不断取得进步,我们就会更主动,更有充分的自信。第二,对于人权,我们还要更善于斗争。这个复杂的世界,坦率地说,敢于斗争,很难;善于斗争,更难。越是这样,越需要智慧,越需要谋略。这不更是对我们水平和能力的一种考验?被动难免挨骂,出击才能赢得主动。我看到,在圆桌会期间,中方还发表《中拉人权报告》,来自国内多所大学的专家学者现身说法,讲述中国人权现状,讲述中国取得重大发展成就。就是要这样,通过各种方式,抓住各种机会,讲好中国故事,让世界看到我们的进步,人权的进步。做得好是基础,传播好是加分。宣传宣传,我总认为,既要有宣,更要有传,只有宣没有传,那就不是有效的宣传。这其实也是一个国家的软实力。第三,在人权领域,全世界更要团结起来。巴西国家地理与统计局(IBGE)主席马尔西奥·波赫曼就指出,二战后,美国在人权领域的霸权行径众所周知,全球南方国家,应在人权领域大胆发出自己的声音。我看到,圆桌会期间发表的《中拉人权报告》就指出,未来中拉人权发展,应着眼于三个方面。1,加强人权交流互鉴,形成更多人权共识;2,反对人权问题工具化,推动全球人权治理更加公平公正合理包容;3,始终秉持“以发展促人权”的核心理念,携手发展促进人权进步,成为“全球南方”人权发展合作样板。这就对了。就是要出动出击,主动设置议题。全球南方,团结合作,取长补短,共同进步,才是正途。最让我动容的,有拉美代表谈到人权时,一度言辞哽咽,甚至潸然泪下,为自己国家面临的挑战,为当下世界的种种不公,为他们同胞陷入的生活困境……这个不公平的世界,总有着太多的问题,太多的不堪和苦难。首届中拉人权圆桌会,只是开了一个头。这个头,我相信,会在拉美和全世界,会对世界人权事业的发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来源:牛弹琴

李昆文(记者 郭美娟)09月20日,#endText .video-info a{text-decoration:none;color: #000;}

模特梅茜·玛丽·莱瑟斯当地时间9月10日,美国媒体公开了一段Instagram模特梅茜·玛丽·莱瑟斯(Maecee Marie Lathers)赤着上半身在地上打滚的画面,当时这位网红在吸食一种强效混合物后超速开车,而造成惨烈车祸并导致两人死亡。莱瑟斯赤着上半身在地上打滚8月10日,莱瑟斯在迈阿密驾驶着她的白色奔驰闯过红灯时,撞上了一辆黑色路虎和一辆银色铃木。车上两名司机亚伯拉罕·莫利纳(Abraham Molina)和杰西·卢比奥(Jesus Rubio)不幸身亡,莫利纳的未婚妻胡安妮塔·埃尔南德斯(Juanita Hernandez)则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莱瑟斯平日穿着开放根据NBC6获得的监控记录,事故发生前5秒,莱瑟斯车速约为每小时57英里(约92公里/小时),但之后飚车到每小时78英里(约125公里/小时),然后撞上了前述两台车辆。据当地媒体报道,24岁的莱瑟斯在车祸后还试图逃跑,但被现场观众抓了回来。谈及这一事件,迈阿密戴德法官明迪·格雷泽(Mindy Glazer)在听证会上说道,“如果不是附近的市民阻止了她,她可能已经逃之夭夭了。”车祸事故现场而从近日公开的视频中可以看到,莱瑟斯被抓住后开始在地上撒泼,她一边尖叫一边痛苦地扭动着身体,与她平常在社交媒体上晒出的光鲜亮丽的形象大相径庭。与此同时,随身摄像头还拍下了莱瑟斯失去理智时差点走光的画面,一名女警则十分耐心地帮她调整盖在她身上的衣物。莱瑟斯后来告诉警方,她在开车前服用了一种名为“Tusi”或“Tuci”的派对毒品,这种毒品也被称为“粉色可卡因”。莱瑟斯被警方逮捕据《每日邮报》报道,“Tusi”或“Tuci”[2C]是一种粉红色粉末,它含有氯胺酮、MDMA、甲基苯丙胺、可卡因、阿片类药物和/或新型精神活性物质。而谈到服用这种混合物的感受,莱瑟斯甚至告诉警方,她“来自未来,还带着一个水晶球”。后来经过检测,也确实从莱瑟斯的体内发现了多种药物。事实上,这位模特曾在社交媒体上大方承认过自己吸食药物的情况,今年1月,她还被吊销驾照,不知是否与这一嗜好有关。莱瑟斯在游艇上而除了无证驾驶之外,莱瑟斯还面临其他14项重罪指控,包括开车杀人、鲁莽驾驶和酒驾过失杀人,但她目前对所有指控均不认罪。此前,据迈阿密全国广播公司报道,莱瑟斯在被捕后被关在了特纳吉尔福德奈特惩教中心监狱,直到缴纳14万美元(约合98万元人民币)的保释金后才得以出狱,但仍被软禁。而在等待出庭的这段时间,莱瑟斯也前往医院接受了治疗。但9月10日,在增加两项新的酒后驾车过失杀人指控后,迈阿密检察官要求将莱瑟斯拘留起来。据悉接下来,莱瑟斯将被关进县监狱,直至9月16日的保释听证会。图源:Dailymail,B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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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枪支5支、弹药732发,贵州纪检系统正厅级“内鬼”陈罡今日获刑7年。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通报,9月12日,黔南州中院一审公开宣判贵州省公安厅原党委委员、省纪委省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原组长陈罡受贿、洗钱、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对被告人陈罡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陈罡犯罪所得财物及孳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陈罡非法持有的5支枪支及732枚弹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陈罡(中)受审公开资料显示,陈罡出生于1964年8月,贵州沿河人,土家族,曾任遵义军分区政治部主任、纪委书记,安顺军分区政治委员、党委书记等职,2017年任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成员、省纪委省监委派驻省工商局纪检监察组组长(保留正厅级),2019年任贵州省公安厅党委委员、省纪委监委派驻省公安厅纪检监察组组长(保留正厅级)。2023年8月,陈罡官宣被查。2024年1月,他被开除党籍和公职。经查,陈罡身为党员领导干部,丧失理想信念,背弃初心使命,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无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违规借用私营企业主车辆、钱款;违反廉洁纪律,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规放贷获利;违反生活纪律;利用职务便利以及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今天的庭审中,法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23年,被告人陈罡利用担任安顺军分区政治委员,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成员、省纪委派驻纪检组组长,省公安厅党委委员、省纪委省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人员在案件处理、混凝土生产资质办理、消防手续办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42万余元;2020年4月至2022年5月,陈罡为掩饰、隐瞒50万元受贿款的来源、性质,虚构向他人借、还款的转账事实,伪造借贷关系,转移受贿资金;陈罡还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5支、弹药732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罡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洗钱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依法惩处。陈罡受贿数额巨大,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鉴于陈罡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认罪悔罪,且退缴全部受贿赃款,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延伸阅读敛财5.5亿的公安厅长被指"胆子大":情妇家被搜出1亿多现金在被查一年多之后,“老虎”王大伟受审。2023年10月19日,湖北省襄阳市中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辽宁省原副省长、省公安厅原厅长王大伟受贿一案。据检方指控,他敛财数额高达5.55亿。另外,他还曾收受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孟冰等给予的财物。政知君注意到,此次王大伟受审的官方报道中,罕见提到了他受贿的几个重要细节。他也是今年以来受审以及获刑的“老虎”中,受贿金额最多的人。搞假结婚欺骗组织王大伟1964年4月出生,曾在国家经贸委办公厅、中国联通公司、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任职。其间,他挂职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副市长。王大伟被控敛财数额高达5.55亿,图为其讲话画面 资料图挂职结束后,王大伟留在哈尔滨市工作,历任副市长,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2009年8月,王大伟调往黑龙江省公安厅工作,出任党委副书记、副厅长。2013年3月,他跨省出任辽宁省公安厅党委书记、厅长,次月他同时担任省政府党组成员、省长助理,2017年2月升任副省长。直到2022年3月1日落马,王大伟执掌辽宁省公安厅9年。2022年9月,王大伟被双开。纪委通报指出,王大伟为掩盖“裸官”问题,搞假结婚欺骗组织。这在落马“老虎”通报中尚属首次。此外,他还被通报大肆卖官鬻爵,严重破坏任职地区和系统的选人用人制度和政治生态;生活腐化,道德败坏;既想当大官又想发大财,徇私枉法践踏纪法底线,贪婪无度。2021年以来,辽宁省公安厅已经有3任厅长落马。2021年1月25日,辽宁省政协原副主席李文喜(2002年5月至2011年3月任省公安厅厅长)落马。2021年8月23日,辽宁省政协原副主席薛恒(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任省公安厅厅长)主动投案。今年1月,李文喜受贿案一审宣判。2006年至2021年,李文喜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亿余元,被判处死缓、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李文喜受访视频截图去年8月,薛恒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一审开庭。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21年,薛恒直接或者通过亲属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35亿余元。2019年,薛恒离职后,利用其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他人请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86.3万元。在情妇住所搜到超亿元现金在王大伟被查之后,有关他的案件细节被媒体披露。有媒体称,外界认为,王大伟被认为是落马的几个辽宁省公安厅厅长中,胆子最大的一个。此前,《中国新闻周刊》曾报道,当地政法系统盛传,王大伟涉案金额超过李文喜,其被查后,办案人员在其沈阳市一位情妇住所处搜出的现金就超过1亿元。此外,在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办案人员在王大伟妹妹的一个住处,搜出数以亿计的人民币,“王大伟主要的钱都藏在齐齐哈尔”。据检方指控:2008年至2022年,被告人王大伟利用担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黑龙江省公安厅党委副书记、副厅长,辽宁省公安厅党委书记、厅长,辽宁省人民政府党组成员、省长助理、副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红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孟冰等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案件处理以及职务提拔、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他人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钱款、腕表、汽车、翡翠挂件等财物,以及代为支付购房款、购物款,共计折合人民币5.55亿余元。王大伟当庭认罪悔罪从检方指控来看,王大伟是进入政法系统之后开始堕落的,他敛财的第一个岗位是“哈尔滨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辽宁忠旺集团和下属孟冰政知君注意到,此次王大伟受审的官方报道中,罕见提到了他受贿的几个重要细节。第一,他受贿共计折合人民币5.55亿余元。他是今年受审、获刑的“老虎”中,受贿金额最多的人。第二,根据检方指控,他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红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孟冰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公开资料显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忠旺的下属公司。据《证券时报》等媒体报道,中国忠旺实控人是刘忠田,贴有“亚洲铝王”标签。在王大伟被查之前,2021年10月15日,中国忠旺收到下属公司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因重大亏损、运营困难,下属公司及其子公司已出现严重经营困难,经多方努力,已无法依靠自身力量解决当前问题。中国忠旺发布内幕消息2022年9月,中国忠旺公告称,公司接获通知,相关中国债权人已于2022年8月30日,针对公司附属公司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等共计14家公司,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申请。今年4月6日晚,中国忠旺在港交所发布公告称,香港联交所宣布,由2023年4月13日上午9时起,该公司的上市地位将被予以取消。另外,王大伟还曾为下属孟冰提供帮助。孟冰,男,汉族,1973年9月出生,今年50岁,1994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6年7月参加工作,在职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王大伟的“70后”下属孟冰孟冰长期在辽宁省公安厅工作。2013年,王大伟从黑龙江调任辽宁担任公安厅一把手时,孟冰是辽宁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政委(副厅级)。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孟冰任葫芦岛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之后他重回省公安厅,出任公安厅党委委员、指挥中心主任。2018年10月,孟冰出任辽宁省政法委副书记,兼省委省政府信访局局长。次年11月,他任省委政法委分管日常工作的副书记(正厅长级)。2021年5月,在王大伟被查前一年,孟冰调离辽宁省委政法委,出任辽宁省法学会党组书记、专职副会长。2022年6月16日,在王大伟被查3个月后,孟冰落马。孟冰的双开通报提到,他“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搞政治攀附,并在组织核查时掩盖攀附问题,花费巨资跑官买官”“为谋求职务提拔调整,向领导干部赠送钱款”。孟冰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官网截图腕表、汽车、翡翠挂件第三,王大伟曾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钱款、腕表、汽车、翡翠挂件等财物,以及代为支付购房款、购物款。此前“老虎”受审时,官方的报道表述多为“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XX万余元”,王大伟案件则明确列出了钱款、腕表、汽车、翡翠挂件。此前,8月4日,“正部级”老虎、十三届全国政协原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原主任沈德咏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法院审理查明,沈德咏收取现金、黄金制品、车辆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56万余元。更早一些,2019年5月,中央巡视组原副部级巡视专员张化为受贿案一审宣判。张化为被认定直接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给予的字画、金条、玉石、珠宝首饰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284.9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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